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监督工作迎来了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为了提高侦查监督水平,笔者拟结合工作实践,对侦查监督工作中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提出意见。
逮捕必要性条件把握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适用逮捕条件的五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但是,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规定不好把握,使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极易在掌握逮捕标准上产生认识分歧,给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标准带来困难。
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增加了逮捕后继续监督内容,实际上也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其目的都是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降低羁押率,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对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的具体时间、监督措施等未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把握应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涉嫌犯罪性质、有无前科、是否累犯、犯罪情节的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进行综合考量,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
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其实也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在各个诉讼阶段应注意把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司法属性的体现,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加强跟踪监督力度,与各相应诉讼阶段办案人员保持紧密联系,适时了解办案情况;通过调阅卷宗、审查收集到案的证据材料,对羁押必要性进行重新审查。同时,要加强对经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情形的监督,以增强监督的执行力。但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只能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决定释放或变更,以体现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离,利于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为了解决检察机关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面临的现实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统一逮捕必要性(主要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标准及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标准。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重新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什么时候启动羁押必要性的重新审查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予明确。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统一公检法司的认识,相关部门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中“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适用认识、适用范围、适用标准以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何操作等问题进行界定,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化、具体化,以便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进行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